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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4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分行。

负责人:杨文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武斌,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亭县福鑫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宽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6日,甘肃省华亭县人,系华亭县福鑫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华亭县煤业集团梅苑小区22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平凉市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华亭县福鑫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鑫面业公司)、张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发行平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武斌,被上诉人福鑫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宽祥以及福鑫面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宽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9日,农发行平凉市分行与福鑫面业公司签订编号为62272501—2009年(华亭)字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向福鑫面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当日,福鑫面业公司、张宽祥与农发行平凉市分行签订编号为62272501-2009年华亭(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由张宽祥以自有的房产(华安私字第3-0040号)及土地使用权[华国用(2006)字第Q一475号]、福鑫面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本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华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华他项(2009)字第48号《土地他项权证》;在华亭县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华房安私他字第3-0023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华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华亭动押2009-6号)。

合同履行中,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福鑫面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37000.00元;2010年9月9日,为归还农发行平凉市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宽祥向农发行平凉市分行作出承诺“剩余本金及所欠利息,张宽祥将积极多渠道筹措,尽快陆续归还,特此保证”。后经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多次催收,福鑫面业公司仍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遂提起诉讼。至2010年9月21日,福鑫面业公司尚欠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借款本金6263000.00元,利息358239.51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19日,农发行平凉市分行与福鑫面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福鑫面业公司、张宽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且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有效;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张宽祥既为福鑫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其于20l0年9月9日向农发行平凉市分行作出的承诺仅为还款的承诺,该承诺书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故不作保证合同认定。借款合同履行中,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如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福鑫面业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福鑫面业公司清偿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借款本金6263000.00元,利息358239.5l元(截止2010年9月21日),本息合计662l239.5l元,利随本清。张宽祥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2、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对福鑫面业公司、张宽祥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49元,由福鑫面业公司、张宽祥全部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农发行平凉市分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宽祥对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出具的保证承诺可以成立保证合同,张宽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宽祥作为福鑫面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福鑫面业公司不能偿还农发行平凉市分行贷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债权的实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宽祥将积极多渠道筹措,尽快陆续归还,特此保证”。张宽祥上述保证承诺,明确以其个人名义作出书面保证承诺,承诺主体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方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张宽祥的保证承诺以书面形式出具,并为农发行平凉市分行所接受,该保证承诺指向的主债权种类、保证范围明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张宽祥出具的保证承诺有效,保证合同成立。张宽祥在保证承诺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宽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张宽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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