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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48号(2)

福鑫面业公司答辩称:1、张宽祥出具的承诺书,是代表公司的还款承诺,不是个人保证行为,应由福鑫面业公司承担责任。2、福鑫面业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是因为农发行平凉市分行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未到期前将这笔借款定性为不良贷款所致。3、福鑫面业公司和张宽祥用于抵押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借款本息数倍,福鑫面业公司现在虽然无力偿还,但在这些财产处置后,完全能够清偿农发行平凉市分行的贷款本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宽祥答辩称:1、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将张宽祥的保证承诺认为是其个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宽祥作为福鑫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点农发行平凉市分行是清楚的。2010年9月9日,在福鑫面业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配合农发行平凉市分行的清收工作,张宽祥以福鑫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完全是代表福鑫面业公司保证还款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张宽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是福鑫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还款承诺是福鑫面业公司的企业行为。张宽祥也是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也与农发行平凉市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本身就是福鑫面业公司借款的担保主体。作为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保证成立,根据规定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书并没有这样的内容,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宽祥代表公司承诺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农发行平凉市分行要求张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宽祥个人与农发行平凉市分行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保证关系,所以不存在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3、农发行平凉市分行提出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属法院确定的事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宽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保证,其个人是否应当对福鑫面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福鑫面业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张宽祥于2010年9月9日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福鑫面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等,具备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应有的内容和事项,从该承诺书的表述来看,系张宽祥以其个人名义作出,且落款处明确载明“保证人张宽祥”,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农发行平凉市分行对此予以接受,故该承诺书应认定为张宽祥个人出具的保证。虽然张宽祥同时为福鑫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并无法定代表人不得为该企业提供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对张宽祥承担保证的方式未予明确,故其应对福鑫面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宽祥关于其作出的承诺是代表福鑫面业公司保证还款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张宽祥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张宽祥对华亭县福鑫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49元,由华亭县福鑫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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