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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6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

负责人:索亚夫,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浓情丽舍影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辉,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自强,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昌路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兰州浓情丽舍影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浓情丽舍公司)、夏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兰州浓情丽舍影像有限公司、夏自强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与浓情丽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甘金)农银借字(2003)第69号《借款合同》,约定浓情丽舍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5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7日至2004年11月7日。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又与夏自强签订了编号为(甘金)农银抵字(2003)第69号《抵押合同》,约定夏自强以其自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基隆大厦一层10号、13层A-D区写字楼房产(共计建筑面积1156.4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证号为兰工商押字第2003096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55万元。200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前,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与浓情丽舍公司、夏自强又签订了编号为(甘金)农银借展字(2004)第1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日,展期后金额仍为355万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与夏自强又签订了编号为(甘金)农银抵字(2004)第16号《抵押合同》,约定夏自强以其自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基隆大厦一层10号、13层A-D区写字楼房产(共计建筑面积1156.44平方米)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办理了《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证号为兰工商押字第2004083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多次催收,浓情丽舍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酿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农行金昌路支行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05年10月13日、12月20日、2007年4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8月19日就上述355万元借款向浓情丽舍公司、夏自强进行催收,浓情丽舍公司在上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夏自强均亦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加盖名章。

原审再查明:2009年8月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甘银监(2009)122号批复,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金昌路支行与浓情丽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农行金昌路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浓情丽舍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浓情丽舍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农行金昌路支行与夏自强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因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已被夏自强变卖,鉴于目前抵押物权属不明,该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待权属明确后由农行金昌路支行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浓情丽舍公司所提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被告浓情丽舍公司、夏自强自2004年起至2009年8月19日,在农行金昌路支行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有签章,以上农行金昌路支行的通知行为均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农行金昌路支行在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浓情丽舍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夏自强所提2004年期间,浓情丽舍公司拿走其印章一直未归还,故2004年之后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文件上的“夏自强”签章均没有得到其授权,系无效行为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夏自强对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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