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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63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州浓情丽舍影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9日利息为1195591.14元,之后利息根据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44764元、保全费5000元和邮寄费300元,由被告兰州浓情丽舍影像有限公司承担。

农行金昌路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夏自强应对被上诉人浓情丽舍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自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同时亦认定“农行金昌路支行与夏自强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直接判决夏自强承担抵押责任,而不应让上诉人另行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对于被上诉人浓情丽舍公司2009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而不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于银行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均按照银行的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这一点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往的判决中均可以看到,而一审判决仅将其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则会对上诉人等金融机构的记账带来麻烦和误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浓情丽舍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9日利息为1195591.14元,之后利息根据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夏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

被上诉人夏自强答辩称:(一)夏自强的名章在2004年之后的使用完全不是夏自强担保人意思表示,是在贷款人的骗取并为自己谋取利益超越权限的做法,这里不存在名章丢失即需挂失的证据,也不需要担保人自己还需对此另举证据加以证实。因为贷款方对使用名章的做法以及目的已作了最清楚的澄清,况且担保人未对此后的担保行为给予签字确认。借贷双方背着担保人所从事的所谓催收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上看涉嫌对借贷重大行为的变更,这显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借贷双方对借贷内容如此的重要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行为,因此对担保人的担保具有免责脱保的性质。且在催收行为的证据之外,农行金昌路支行还应有责任向法庭提交此时期借新还旧等重大变更行为的其他证据。(二)一审判决就担保人的责任以及抵押物的问题在该判决中是做了客观的叙述,因为担保人是以其所拥有的担保物给予的保证,担保物的属性与担保责任具有密切的关系,一审法庭正确运用了法律逻辑及法律智慧进行了恰当处置,该做法与法与理并无不当。农行金昌路支行就此问题提起上诉不能成立,也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浓情丽舍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本金355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在银行方没有计算错误的情况下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中,农行金昌路支行提交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以此证明截止2009年10月9日借款利息1195591.14元(正常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依据及方法。浓情丽舍挂失、夏自强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虽是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确认有效正确。对夏自强而言,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初即作为担保人,以其商业房产为借款人浓情丽舍公司的35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应在浓情丽舍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抵押物现已不在夏自强名下,原审法院鉴于所涉抵押物的权属存在争议的现状,对债权人农行金昌路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做出待权属明确后由其另行起诉的处理,该项认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且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原审判决主文中对浓情丽舍公司截止2009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判项,因该判项中给债务人浓情丽舍公司指定了10天履行期,属于提示、敦促其履行生效判决的宽限期,这段时间利益应归于义务人浓情丽舍公司,民事诉讼法对不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明确规定了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上诉人农行金昌路支行的相关权益已受到法律保护,原审上述判项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金昌路支行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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