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8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负责人:白静,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生红,该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新鑫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临夏龙康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马明奎,该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兰州办)为与被上诉人临夏市新鑫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甘肃省临夏龙康制药厂(以下简称龙康制药厂)、临夏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中法民初字第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州分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龙康制药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1999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河县支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3天,恒通典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1999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广河县支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恒通典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市广场支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龙康制药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市广场支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新鑫公司以其公司一楼商务中心房屋产权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市广场支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市广场支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新鑫公司以10.7亩土地使用权做了抵押。2000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市广场支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日,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市广场支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新鑫公司以10.7亩土地使用权做了抵押。1999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州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日,该信贷部与新鑫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新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二、三、四、五层办公楼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和政县支行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恒通典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共计8笔,到期后新鑫公司未履行偿付本息义务,工商银行分别于2001年9月14日、2002年2月28日、2003年11月4日、2005年3月20日进行了催收。截止2005年5月20日,新鑫公司拖欠本金5523493元。2005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甘肃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兰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新鑫公司享有的5523493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兰州办,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共三页,无页码。首页约定的工商银行授权代表人为赵鹏,长城公司兰州办授权代表人为荣十庆。第三页无正文,为签字页。工商银行授权代表处所签名字为“井兰萍”,长城公司兰州办授权代表处所签名字为“张敬立”。后工行甘肃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兰州办于2005年7月22日在《甘肃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3月10日长城公司兰州办发出公函,告知新鑫公司其已从工行甘肃省分行收购了债权,要求新鑫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该公函债务人盖章处只有“马明清”的签名,没有债务人盖章,也没有日期。2007年5月29日,长城公司兰州办在《甘肃日报》上就上述债权再次发布公告进行了催收。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甘肃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兰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金额5523493元本金及利息中,最大一笔金额为300万元债权,该借款合同由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市广场支行与新鑫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期限为一年,龙康制药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临夏州分行与新鑫公司签订《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鑫公司以其位于临夏市团结路新鑫公司一楼框架结构房屋222.65㎡,作为2000商信字144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的抵押。就该笔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既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双方予以认可,亦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工行甘肃省分行将依法不得转让的以《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兰州办,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5条的约定,该协议存在将债权实施二次转让,非甲乙双方授权人签字、签字页无时间、协议无页码等违反协议约定生效条件的重大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工行甘肃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兰州办签订的584号《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故长城公司兰州办不具备向新鑫公司等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城公司兰州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920元由长城公司兰州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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