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84号(2)
一审裁定送达后,长城公司兰州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1、长城公司兰州办作为经国家批准依法成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具备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3、长城公司兰州办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提出认定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未生效超出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以协议“非甲乙双方授权人签字、签字页无时间、协议无页码”为由,而曲解该协议仅能由特定的授权代表签字方可生效,非法限制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属于非法干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当事人为长城公司兰州办和工行甘肃省分行,是法人之间签署的协议,并不是特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而法人单位的授权代表并不是唯一的,其法人单位在合同签字盖章处盖章确认的签字代表,依法为该法人单位的授权代表,其法人单位加盖公章即表示了对签字代表授权的完全确认和认可。根据长城公司兰州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原始借款凭证,以及工行甘肃省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经证明了长城公司兰州办与原借款银行业已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交付了原贷款银行管理的全部贷款原始资料,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完全生效并实际履行,协议双方当事人亦均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认可协议的有效性。4、原贷款银行转让的300万元抵押贷款,并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法院曲解合同名称,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性质不能以合同名称进行简单认定,该合同属于两类抵押合同通用合同,具有选择适用的情形,既可以是“小企业抵押合同”也可以是“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案中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抵押贷款的数额为300万元,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为2000商信字144号借款合同,该抵押具体明确,并不是针对一段时间内不确定数额借款而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是典型的抵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便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债权特定的情况下(抵押担保300万元借款),转让债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一审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却裁定长城公司兰州办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本案做出审理,依法支持长城公司兰州办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鑫公司答辩称:1、原债权银行早在2005年4月30日,已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公司兰州办与工行甘肃省分行就本债权再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是拼凑炮制完成的,长城公司兰州办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2、关于长城公司兰州办提出新鑫公司在其公函回执上签字的问题,该公函不具有催款通知单的效力。该公函在形式上将函件内容与回执采取分离的样式制成,无法认定公函的内容是事后添加还是事先一次完成。回执上的内容日期和签收日期均为空白,“债务人盖章”一栏只有“马明清”三个字的签名。原债务是由九个贷款及担保合同形成的,公函对此没有任何表述,可见该公函的内容是不具体和不确定的。3、长城公司兰州办所诉的九笔不同内容和性质的债务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行甘肃省分行将以《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兰州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错误。长城公司兰州办与工行甘肃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单位公章,系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该协议中向长城公司兰州办转让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并不包括工行甘肃省分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故原审法院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将债权实施二次转让,非甲乙双方授权人签字、签字页无时间、协议无页码等违反协议约定生效条件的重大瑕疵为由,裁定驳回长城公司兰州办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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