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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初字第1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肃宏洋化工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军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原告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甘肃宏洋化工产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新,甘肃宏洋化工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自2003年11月起至2010年12月,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360万元(其中5480万元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付给各贷款银行用于归还被告贷款),2011年原告取得债权25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823497.41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75276502.59元,利息8345682.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5276502.59元,承担利息8345682.2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甘肃宏洋化工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化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因公司投资未取得预期收益,所以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2004年3月1日、2004年3月29日、2004年8月2日、2009年8月24日,兰州燃气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燃气)与宏洋化工共签订5份借款协议和内部借款合同,约定兰州燃气向宏洋化工提供借款。其中2003年11月2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14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4年3月1日、2004年3月29日、2004年8月2日、2009年8月2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190万元,利率分别为月息0.4425‰、4.425‰。

2009年8月27日,兰州燃气与宏洋化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宏洋化工无力偿还兰州燃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广场支行贷款4900万元,兰州燃气向宏洋化工借款4900万元用于偿还此笔贷款,履行担保责任,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广场支行免除累计贷款利息1854.65万元。宏洋化工自偿还贷款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5.31%向兰州燃气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2010年9月26日,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兰州燃气名称变更为昆仑燃气。

2010年12月15日,昆仑燃气与宏洋化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昆仑燃气向宏洋化工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每月4.425‰计算。

2011年6月30日,昆仑燃气向宏洋化工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当日,宏洋化工尚欠昆仑燃气借款本金72776502.59元,借款利息8345682.26元。宏洋化工在注明“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1年7月15日,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设备供销有限公司、兰州燃气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州燃气化工集团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宏洋化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公司分别享有的对宏洋化工借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总计250万元债权转让给昆仑燃气。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昆仑燃气提交一份利息主张说明称,该公司向宏洋化工主张的利息是因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即4900万元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产生的利息损失4770150元,其利息主张应以该说明为准。经本院组织质证,宏洋化工对昆仑燃气的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昆仑燃气向宏洋化工主张的借款,实际为三种不同类型的债权:兰州燃气、昆仑燃气向宏洋化工出借的6笔共2460万元企业之间借款债权、兰州燃气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宏洋化工有追偿权的4900万元担保债权、昆仑燃气下属企业向昆仑燃气转让的对宏洋化工的债权250万元。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企业借贷、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

兰州燃气2010年经兰州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昆仑燃气,兰州燃气享有的对宏洋化工的债权,依法应由昆仑燃气享有并行使权利。

兰州燃气、昆仑燃气向宏洋化工提供2460万元的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贷,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签订的六份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应确认无效。对于双方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及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预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理应予以收缴。但昆仑燃气对2460万元借款未主张利息,双方都认可宏洋化工没有实际支付24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原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变更为不计利息。宏洋化工未支付利息,兰州燃气、昆仑燃气也未取得利息,故对24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再收缴。宏洋化工应返还昆仑燃气借款本金2377650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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