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初字第11号(2)
兰州燃气为宏洋化工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替宏洋化工归还担保借款4900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兰州燃气有权向债务人宏洋化工追偿。宏洋化工应当偿还昆仑燃气4900万元担保借款并承担利息。
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设备供销有限公司、兰州燃气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州燃气化工集团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对宏洋化工借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总计250万元债权转让给昆仑燃气,并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宏洋化工,履行了通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该转让对宏洋化工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昆仑燃气有权要求宏洋化工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宏洋化工应当偿还昆仑燃气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5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昆仑燃气要求宏洋化工归还借款75276502.59元并承担4900万元担保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宏洋化工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借款23776502.59元;
二、甘肃宏洋化工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担保欠款4900万元,支付利息4770150元(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490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甘肃宏洋化工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欠款250万元。
上述给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9911元,由甘肃宏洋化工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维德
审 判 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周 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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