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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9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露。

田小露与康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康莉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O11)天民二初字第1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莉上诉称,1、本案与(2011)天民二初字第10号公司解散纠纷案诉讼主体及案由不同,天水中院认为两案有关联性便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2、天水中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其受理一审民商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3、天水中院曲解《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含义,本案未经基层法院管辖而直接受理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田小露未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设立,其立法目的旨在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亦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基本类型,但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且本法并未规定上级法院审理本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必须先经下级法院审理的程序,故在通常情况下,上级法院有正当理由而直接管辖本属下级法院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不违反法律规定,非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的,本解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并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故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属其下级法院管辖的民事一审案件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田小露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2011)天民二初字第10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审理中,因发现公司注册中其股东资格已不存在后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诉与公司解散之诉存在关联性,且本诉亦不存在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故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诉作为一审案件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实体审理。

综上,上诉人康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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