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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4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兴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南路信用社。

负责人:彭肖清,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亮,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兴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南路信用社 (以下简称皋兰信用社)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兰法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皋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曾明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5日,皋兰信用社与兴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兴昇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路闵家桥61号的房权证兰房(城股)产字第80167号房产作抵押,由皋兰信用社为其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6.63‰/月,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的当日皋兰信用社向兴昇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2004年12月6日,兴昇公司向甘肃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在皋兰信用社开设的账号转入20万元,长林公司同日又将该20万元转入皋兰信用社投资入股,皋兰信用社当日向兴昇公司出具了《入股证明书》。2005年11月兴昇公司贷款到期后,兴昇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遂与皋兰信用社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其他内容不变,仅将贷款利率修订为7.5‰/月。合同签订后,2005年12月2日皋兰信用社在贷款账目中,办理了收回兴昇公司贷款300万元的手续,同时又办理了向兴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的贷款手续。2006年12月该贷款再次到期后,兴昇公司没有还款。皋兰信用社遂与兴昇公司于2007年1月l7日就该300万元贷款再次签订甘农信借字第229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将贷款利率改为6.9‰/月,贷款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再次将所抵押房产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皋兰信用社与兴昇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兴昇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向皋兰信用社借款300万元,2005年11月、2007年1月合同到期后,兴昇公司没有按时还款,通过双方协商又重新办理了二次借款手续,该行为在行业管理中虽然有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行为,视为双方均认可应按照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兴昇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向贷款人皋兰信用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纠纷发生,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兴昇公司抗辩称,2004年11月25日,皋兰信用社发放300万元贷款时,违规要求兴昇公司拿出贷款中的20万元对其投资入股。皋兰信用社强制投资入股后,既不发放股权证,也不依章程分红,还不允许转股,经营活动丝毫不遵守行业规则。该入股行为与本案所诉的借款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兴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借款合同、2005年借款合同、2007年借款合同是三份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延续性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1月贷款到期后,兴昇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2005年12月2日皋兰信用社办理了收回兴昇公司贷款300万元的手续,同时又办理了向被告兴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的手续。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2005年和2007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由于2004年的300万元借款未能偿还所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兴昇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兴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南路信用社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71540元(截止2010年5月6日),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372元,由被告甘肃兴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主要是由被上诉人违规经营行为引起,2005年、2007年《借款合同》与2004年借款相互独立、没有延续性。被上诉人不依法发放贷款、不依法催收逾期贷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首先,根据《借款合同》本身对合同变更的约定,2005年、2007年《借款合同》与2004年借款没有变更或延续关系。其次,从借款手续上分析,2005年、2007年《借款合同》与2004年借款也是相互独立的。最后,被上诉人2009年提交的《起诉状》进一步证明:2005年、2007年《借款合同》与2004年借款没有延续性。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关于2005年、2007年借款合同“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判处理由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2004年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提出还款要求,上诉人也未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3、被上诉人违规强制上诉人拿出贷款“入股”却不允许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转让股份,实际变相截留了20万元贷款,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首先,被上诉人违规强制上诉人拿出20万元贷款“入股”却不向上诉人分配红利、不允许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变相截留了20万元贷款。其次,被上诉人2006年以“贷款本息还清”作为同意退股或转让“入股”股份前提条件,说明“入股”与本案纠纷有因果联系。再次,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认定“入股行为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导致本案结果极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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