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0号 (2)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以“入股”为名截留20万元贷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2005年、2007年《借款合同》与2004年借款相互独立、没有延续性,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皋兰信用社口头答辩称: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昇公司与皋兰信用社双方分别于2004年11月25日、2005年12月2日、2007年1月l7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兴昇公司在取得200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至《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又与皋兰信用社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皋兰信用社并未向借款人兴昇公司实际发放300万的贷款,而仅办理了收回兴昇公司原贷款300万元的手续,同时又向兴昇公司重新出具了发放300万元贷款的《贷款放出凭证》,且兴昇公司在《贷款放出凭证》上签字盖章。2007年1月l7日,因兴昇公司又未偿还300万元贷款情况下,兴昇公司与皋兰信用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皋兰信用社同样未实际向兴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综上,根据兴昇公司与皋兰信用社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均表明,皋兰信用社在兴昇公司未偿还200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的前题下,又与兴昇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虽然,后两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表面上对200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未作展期或贷新还旧的意思表示,但从双方分别在后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后,更换贷款凭证以及贷款本金均与200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相同的事实,证明兴昇公司与皋兰信用社之间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即确保了皋兰信用社对200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又成就了兴昇公司继续使用200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因此,上诉人兴昇公司上诉称2005年、2007年《借款合同》与2004年借款相互独立、没有延续性以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兴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规强制上诉人拿出贷款“入股”,实际变相截留了20万元贷款的问题。经查,2004年12月6日,兴昇公司向甘肃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在皋兰信用社开设的账号转入20万元,长林公司在同日又将该20万元转入皋兰信用社投资入股,皋兰信用社当日向兴昇公司出具了《入股证明书》。从以上查证的事实证明,20万元入股款系兴昇公司转入长林公司在皋兰信用社开设的账号内,再由长林公司将该20万元转入皋兰信用社投资入股的。皋兰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依约实际履行了2004年11月25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义务,故上诉人兴昇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2元,由上诉人甘肃兴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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