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衍杰,男,系中山市威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沈有识,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轻工业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应麟,物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迎捷,物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董风荣,物资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衍杰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轻工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兰法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衍杰及委托代理人沈有识,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迎捷、董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与中山市威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震公司)协商签订了《合作出口家电协议》。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海湾公司)为物资公司的权益提供担保。威震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向物资公司进行借款,被告刘衍杰对借款中的130万元(2005年9月29日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12日借款30万元)提供了书面一般保证函,并书面承诺给付借款收益按月息1.5%。物资公司与威震公司在履行《合作出口家电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物资公司就其《合作出口家电协议》项下的债权以及借款债权一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即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威震公司、海湾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威震公司向物资公司归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海湾公司提供担保)、归还借款和利息、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693975元。由原审法院作出(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威震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07年至2009年,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执行标的为6768506元),已经执行款项合计4320700元(其中海湾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剩余2447806元威震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做出(2007)兰法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的(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的2447806元案款终结执行。据此,物资公司对一般保证人刘衍杰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衍杰对物资公司在原威震公司享有的债权其中的130万元提供一般保证,该保证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确认有效。本案涉及的主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调解,并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物资公司则另行对一般保证人刘衍杰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刘衍杰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物资公司诉讼主张,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衍杰承担给付原告甘肃省轻工业物资公司担保借款130万元,并承担给付担保收益2109250元(按照保证人承诺的1.5%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合计3409250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衍杰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山市威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26元,由被告刘衍杰负担。
上诉人刘衍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威震公司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也是无效的。依据法律法规,企业间是禁止借贷,在主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从合同当然也就无效。2、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出具给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嘉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担保函,担保的对象分别是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及甘肃嘉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但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威震公司、出借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主体。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威震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为2005年9月及10月,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2月底,被上诉人曾在2006年向威震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的权利。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为中山市威震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3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显然是和事实及法律抵触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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