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2号 (2)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威震公司的1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6年生效的(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我公司是适格主体。威震公司2005年9月29日向我公司出具(编号为08001271号) 的100万元收款收据中注明“由甘肃嘉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转帐” 以及2005年10月12日向我公司出具编号为(08001 272号) 的30万元收款收据中注明“由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转帐” 。3、刘衍杰的保证依法有效。威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款申请函、致歉函,刘衍杰出具的担保函均可确认刘衍杰为威震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30万元本金及收益承担一般担保责任。4、我公司在一审中向刘衍杰主张其担保的13O万元债务的利息是严格按照威震公司借款申请函中条款计算的。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驳回刘衍杰的上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物资公司与威震公司签订《合作出口家电协议》后,威震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因备货资金困难向物资公司请求借给130万元的出口备货款,物资公司通过甘肃嘉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经银行转帐,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0月12日向威震公司提供了共计130万的款项,威震公司在收到付款后即向物资公司出具了二张收款收据,该二张收款收据上分别注明了是由甘肃嘉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转帐支付的。2006年9月1日,刘衍杰向物资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物资公司给威震公司借款130万元提供一般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日,刘衍杰向物资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物资公司给威震公司借款130万元提供一般担保责任,该份《担保函》在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刘衍杰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担保函》内容中的“司”字被划掉是物资公司所为,故《担保函》的保证人应是威震公司,而不是刘衍杰本人”。就此问题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迎捷(出具《担保函》时物资公司的经手人) 解释称:“出具保函的当时,刘衍杰签字后,我发现保函上多打了一个‘司’字,我要求重新打印,但是刘衍杰称威震公司不可能为自已提供担保,肯定是他个人担保,不需要重打划掉即可,我才同意他将‘司’字划掉。” ,当法庭询问刘衍杰时,刘衍杰称:“记不得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担保函》本身内容分析,威震公司是130万元的借款人,同时又是主债务人,而再去为自已的债务向物资公司提供一般担保责任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符合贸易常规和交易习惯,且刘衍杰本人对此仅以“记不得了。”的回答进行解释,其辩解理由难以成立,故《担保函》应系刘衍杰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物资公司要求刘衍杰本人对此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衍杰提出,物资公司与威震公司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也应是无效的,且原审判决利息过高的问题。经查证,物资公司与威震公司签订《合作出口家电协议》后,威震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因备货资金困难向物资公司请求借给130万元的出口备货款,物资公司为了确保《合作出口家电协议》的顺利履行向威震公司提供了130万元出口备货款,从客观上帮助了威震公司,其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且威震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上的签字证明了其对130万款项的效力没有异议。另外,有关借款收益利息按1.5%计付是经双方约定且在(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的利息标准,而原审判决也是按此利息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衍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衍杰提出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经查证,(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是2006年12月15日,到原审法院发出(2007) 兰法民执字第101-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 (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的2447806元案款终结执行时是2009年11月26日,此时,物资公司才知道威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笫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当债权人物资公司知道债务人威震公司财产不能满足债权时,物资公司遂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般保证人刘衍杰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衍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4元,由上诉人刘衍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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