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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2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景昌,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蔚保,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出生。
原审原告孟景昌与被告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裁定发回重审。嘉峪关市法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0)嘉法民一重初字第08号判决。宣判后,朱国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公开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朱国强以装修房屋为名,向嘉峪关工商银行贷款,因朱国强不符合贷款条件,遂找符合贷款条件的孟景昌帮忙,要求以孟景昌名义贷款,所贷款项由朱国强使用。2007年12月19日,朱国强以孟景昌代理人身份持孟景昌的身份证件在嘉峪关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08年1月8日,孟景昌与嘉峪关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以个人综合消费贷款89000元,贷款期5年,朱国强及其妻子孙爱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为其妻孙爱云)一套做抵押。同日嘉峪关工商银行放贷86000元,朱国强于当日取款89000元归其使用。朱国强自2008年2月至同年5月连续向嘉峪关工商银行还款7200元。
另查明,截止2010年12月29日,嘉峪关工商银行从孟景昌工资折上扣贷款本金46268.75元,(含朱国强还贷的7200元),归还利息13159.38元,贷款余额42731.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国强要求以孟景昌名义贷款,所贷款项由朱国强实际使用,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朱国强抗辩系孟景昌雇员及贷款用于孟景昌承包经营的车辆的修理机构卖零配件,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且该抗辩请求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朱国强给付孟景昌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发生确定),扣除朱国强已还贷款72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国强负担。
上诉人朱国强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工商银行贷款并非受上诉人之托,上诉人已将诉争款项全部用于为被上诉人修理汽车及购买配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与法不合,于理不公。
被上诉人孟景昌针对朱国强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国强称将工商银行的借款全部用于为孟景昌修理汽车及购买配件,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就这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仅解决上诉人朱国强偿还工商银行款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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