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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6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宝生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宝生带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桓,北京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兰电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立,兰电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阎怀江,兰电破产管理人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鑫,兰电破产管理人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北京首钢宝生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宝生带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兰电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首钢宝生带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钢宝生带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桓,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严怀江、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兰电公司与首钢宝生带钢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2日、2001年5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首钢宝生带钢公司购买兰电公司电动机两台,合同单价为25万元,两台共计50万元。购销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兰电公司向首钢宝生带钢公司发出企业财务往来核对函,要求对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的欠款41600元予以确认,首钢宝生带钢公司在该函件“数据证明无误处”盖有公司印章。之后,首钢宝生带钢公司付款2万元,余款2.16万元未付。该笔欠款经兰电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因首钢宝生带钢公司欠付货款,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7303元。2008年12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兰法民破字第00004—2号民事裁定,宣告兰电公司破产还债。指定本案原告为破产管理人,处理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电公司与首钢宝生带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所举企业财务往来帐核对函显示,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首钢宝生带钢公司欠付货款41600元整,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核对函上首钢宝生带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该份核对函可以作为认定首钢宝生带钢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原告陈述,在核对函后,首钢宝生带钢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首钢宝生带钢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保护的理由,兰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兰电公司并未放弃对债权的主张,首钢宝生带钢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电破产管理人要求首钢宝生带钢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北京首钢宝生带钢公司给付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2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370元;2、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宝生带钢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各项共计29425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宝生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

上诉人首钢宝生带钢公司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诉讼程序错误。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上午9点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开庭,由于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也没在庭前交换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开始后才向法庭出示5份证据和证据清单。回京后,对于上述证据经上诉人进一步核对后提出书面答辩,于2010年12月14日用特快专递交邮,法院于15日收到上诉人的书面答辩(12月13日我方代理律师已经将书面答辩情况电话告知该案合议庭魏长青法官),而法庭却出了一个日期为12月13日的判决,而判决书是在12月24日才交邮的。一审法院不等上诉人答辩和提供证据,草率作出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和提交反证的权利。在收到上诉人书面答辩后,依然认定被上诉人的伪造公章的假证据,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公章样章只字不提。这样的判决是违反司法程序,违背事实,颠倒黑白的。2、审查和认定证据的错误。(1)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两份销售合同(证据一),两份合同在13条都规定了合同纠纷管辖地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01年5月11日的合同中13条明确规定“由合同签订地北京丰台区法院管辖”。显然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而兰州中院根本没有管辖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财务往来账核对函》上使用的上诉人企业公章明显是伪造的假章,核对函的签订日期双方相隔近一年,同时没有我方人员签名,很显然这是一份伪造的、使用假公章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当庭就对该证据的内容和假公章提出质疑并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书面答辩中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企业公章样章及原告伪造假章证据。一审法院竟然不顾事实,认定伪造的证据。判决书中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未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答辩人在庭审时才看到被答辩人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当庭提供反证,法院也没有给答辩人提供反证及申请鉴定印章的时间,在答辩人提交反证后也没有进行法庭质证。上诉人提供的书面答辩和企业样章法院已经收到,两个差异明显的章样,任何人都能分辨自明,一审的三名法官难道看不出差别吗。(3)被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是被答辩人自己盖章的询证函与被答辩人自己职工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双方确认,没有签认盖章,也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出具的没有任何能够确认上诉人欠款事实的证据,反而证明了合同中有双方确认的争议管辖权法院。证据二确系伪造证据及使用伪造公章,几份证据都没有任何双方确认的财务记录和对账记录。这些为何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司法程序,认定伪造证据,使用虚假事实,偏听偏信,明显偏袒一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伪证责任,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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