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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66号(2)

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辩称:1、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于2001年4月2日、2001年5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每份合同价款为25万元,共计50万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2005年10月最后一次付款2万元,欠2160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答辩人如果认为不欠款,理应提供付清货款的银行支付凭证。2、被答辩人否认2005年核对函的理由不能成立。(1)对于2005年的核对函,其签订日期并没有相隔一年,是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年份签署错误所致,从被答辩人在2005年10月支付20000元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同时被答辩人以核对函没有他们工作人员的签名来否认核对函的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核对函并没有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在上面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答辩人很早就在北京设有经理部,有11名左右销售人员常年驻站,经理部和销售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北京地区的合同签订、货款回收以及产品的信息反馈。答辩人公司对货款回收有明确规定,项目负责人的收入是以货款回收的多少为提成依据,没有基本工资和其他收入来源。对收不回来的货款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每月扣罚责任人,直至收回全部货款,责任人不可能自己断了自己的生活来源。而且项目负责人是常年驻站而不是临时驻站,完全具有随时催要货款的能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理由,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维护。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和《企业财务往来账核对函》印章的真伪问题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兰州中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等问题。首先,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兰州中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及时给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尤其是同时还给其送达了当事人举证通知书,给其长达一个月的答辩、举证期限。诉讼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法院判决之日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及其理由应予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印章真伪问题,因涉及印章的启用时间段的区分以及技术鉴定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直至一审判决之时提交单方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管辖权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上诉人不服,曾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诉讼,都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该裁定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次二审不再涉及管辖权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首钢宝生带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首钢宝生带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民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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