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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03号(2)

被上诉人农行敦煌支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借款人恒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答辩人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为恒生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了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恒生公司在贷款到期无法履行还款责任时,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客观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金融信贷机构,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查流程,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的350万元贷款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悉数由借款人恒生公司自由支配使用。按照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类别划分,流动资金贷款相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是企业为解决日常经营资金需求而申请的贷款。上诉人所谓“农行与恒生公司协商改变贷款用途”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敦煌支行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凌云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出具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有效正确。农行敦煌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恒生公司应按期偿还所欠贷款。凌云公司为借款人恒生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恒生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时负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届满后,凌云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在农行敦煌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盖章行为,已表明其对所载恒生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责任的确认。凌云公司上诉所提农行敦煌支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没有履行贷款监管义务,其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金昌路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0元,由敦煌市凌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海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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