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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6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东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康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

负责人:索亚夫,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甘肃东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甘肃东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肃东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甘肃东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79849元,减半收取为39924.50元,由上诉人甘肃东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关维德

审 判 员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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