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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9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星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克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成阁,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梅建禄,该台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浩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星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影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广电总台)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星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克琳、张成阁,被上诉人广电总台委托代理人梅建禄、王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星影视公司与广电总台原名称为甘肃电视台自2002年开始广告合作业务,签订并履行了多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双方分别于2003年1月21日、12月21日、2004年12月28日签订了2003、2004、2005年度的《广告合作协议》,以上协议均约定:广电总台授权华星影视公司代理甘肃电视台卫视、文化、经济三个频道部分时段广告,期限分别为2003、2004、2005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止,年度投放量500万元,卫视、文化频道按刊例价15%、经济频道按刊例价10%执行(黄金搭档、脑白金除外),完成全年投放后,广电总台给华星影视公司按优惠政策给予返点。各年度《广告合作协议》签订后,针对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的广告项目,广电总台与华星影视公司一般采用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双方确认的广告播放安排表、客户变更通知单的方式,在甘肃电视台卫视、文化、经济三个频道的不同时段播出了华星影视公司投放的广告。双方又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了《“黄金搭档”、“脑白金”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华星影视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在广电总台文化、经济频道投放“脑白金”、“黄金搭档”广告,广告量为黄金时间3分钟,非黄金时间6分钟,每月8万人民币。

从2002年至2006年期间,双方按刊例价进行结算,广电总台为华星影视公司投放广告总量共计731.27206万元,从2002年至2009年期间,华星影视公司共计向广电总台付款538.34万元,尚欠192.93206万元未付。

原审另查明:甘肃电视台于2004年6月7日名称变更为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

原审法院认为:广电总台即原甘肃电视台与华星影视公司签订的2003、2004、2005年度的《广告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具体的广告项目签订的多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双方签订的《“脑白金”、“黄金搭档”广告合作协议》以及与合同相对应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播放安排表、变更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甘肃电视台依约在甘肃电视台卫视、文化、经济三个频道的部分时段投放了广告,华星影视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广告费,对引起本诉之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甘肃电视台对华星影视公司的债权,应当由更名后的广电总台享有。

关于华星影视公司提出其欠广电总台的广告费全部付清的主张,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法院认证后,来确定广告播出总量及付款总额,经该院依据此方法计算是否存在差额。经核对,被告华星影视公司尚欠原告广电总台192.93206万元,因此,华星影视公司辩称的已将广电总台欠款全部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广电总台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提供的还款计划系复印件,华星影视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实际双方自2002年开展业务以来,账务不清,有关广电总台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电总台请求支付部分广告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华星影视公司关于广告费全部付清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华星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广告费192.93206万元;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对被告甘肃华星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11元,由原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负担6322元,被告甘肃华星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89元。以上共计195.46096万元,由被告甘肃华星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华星影视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华星影视公司于2002年同被上诉人广电总台(原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签订了《广告合作合同》后,在甘肃电视台的经济、文化、都市、卫视等频道多次发布广告,随后双方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后由于被上诉人广电总台的机构撤并人员更迭,使双方的业务关系中断。据上诉人统计:2002年向被上诉人单位支付广告费413168元,2003年支付广告费1395143元,2004年支付广告费1417400元,2005年支付广告费170万元,2006年支付广告费556000元,2008年支付广告费3万元,2009年支付广告费1万元。截止2009年12月26日,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用金额5521711元,超出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和《变更诉状内容申请书》中所称上诉人2005年至2008年六次支付的广告费共计2040000元,金额相差3481711元。原审判决违反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总额为538.34万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始终坚称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4万元广告费,对超出部分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办理。其次,被上诉人广电总台作为国有单位,理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但被上诉人假借内部机构撤并之际,抹杀上诉人已付清全部广告费用的客观事实,无理状告上诉人拖欠巨额广告费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广电总台先在《民事诉状》中声称:“被告在2002年至2004年投放广告的总金额是3779036元,”后在《变更诉状内容申请书》中又称:“被告在2002年投放的广告款已结清,2003年至2004年投放的广告未结金额为3779036元。”同一个数额先后作出完全不同的表述,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状况相当混乱。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上诉人已将2002年的广告费用全部结清。但原审法院却将2002年双方发生的广告业务进行审理并重新计入广告费总额,尤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广电总台在一审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甘肃有线广播电视台、甘肃电视台影视频道、都市频道与广电总台是同一个法人单位,但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述单位出具的财务收据及发票拒不认定采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签订的《2003年广告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给予华星影视的优惠价格为:广告价格按2002年的刊例价执行,甘肃卫视、文化频道按刊例价的15%执行,甘肃经济频道按刊例价的10%执行。2004年签订的《2004年广告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给予华星影视的优惠价格为:广告价格按2003年的刊例价执行,甘肃卫视、文化频道按刊例价的15%执行,甘肃经济频道按刊例价的10%执行。2005年签订的《2005年广告合作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给予华星影视的广告价格按双方签订的2004年合作协议的优惠价格基础之上再上调15%执行(2003年刊例价×15%×15%计算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从2002年至2006年期间,双方按刊例价进行计算,广电总台共计为华星影视公司投放广告总量共计731.27206万元。”同时认定:“实际双方自2002年开展业务以来,账务不清。”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的广告费用早已结清,不存在账务不清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刊例价对双方发生的广告业务进行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的广告费总额731.27206万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广告费结算事宜存在重大分歧,在未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对涉案财务凭证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财务结算单裁决此案,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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