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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92号(2)

被上诉人广电总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星影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业务中断的原因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巨额广告费导致。2、上诉人称自2002年至2009年其支付广告费5521711元,经诉讼中证据交换及多次核算,被上诉人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付款金额为4708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诉人支付广告费5383400元。一审法院确认数额与被上诉人确认数额相差675200元,与上诉人确认支付数额相差138311元。从上诉状中看出,上诉人5521711元的计算时间是2002年至2009年,而被上诉人2040000元的计算时间是2002年至2008年,两者计算的时间不同。3、上诉人所提将本案移交检察机关侦办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涉及双方自2002年至2006年投放广告的费用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起诉后,在一审变更诉状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5、双方所签《广告合作合同》中约定了刊例价计算的优惠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上诉人投放广告证据中的广告款也是在优惠标准的基础上计算得来的,上诉人一审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照双方证据最后确认上诉人在甘肃卫视、文化、经济三个频道投放的广告款总额为731.27206万元,符合客观事实。6、本案被上诉人除提交上诉人投放广告合同、播出单、通知单等原始证据外,还有上诉人多次承诺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说明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欠广告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必须通过司法鉴定解决的事项。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损失了一些应得利益,但总体认为一审法院耐心细致,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焦点主要为广告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华星影视公司在广电总台投放广告的期间为2002年至2006年,华星影视公司向广电总台支付广告款的期间为2002年至2009年,双方对投放广告是否全部结算说法不一。(一)关于华星影视公司付款数额。在二审中,华星影视公司提交的《广告费用清单》主张其向广电总台支付广告款总额为5421293元,广电总台质证对其中2003年证据1即37893元付款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2003年证据1所载付款金额为37893元,发票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不清,客户名称亦未填写,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星影视公司向广电总台支付广告款的总额为5383400元,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关于广电总台投放广告的总额。一审认定广电总台投放广告73127206元。1、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主张2002年度投放广告1348928元。经查:该年度广电总台与华星影视公司签订11份广告发布,华星影视公司一审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金额以财务为准。但华星影视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与该组证据有关的财务方面的证据,且在二审质证时认为该组证据中除无异议的证据外,“无华星影视公司的发稿通知单”,广电总台答辩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发稿通知单”,华星影视公司也未能提供存在“发稿通知单”的证据,故对华星影视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应确认该年度广告款金额合计为1348928元。2、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主张2003年度投放普通广告1255515元。经查,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华星影视公司与广电总台经核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星影视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应确认该年度普通广告金额为1255515元。3、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主张2003年投放“脑白金”“黄金搭档”广告广告900000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在甘肃卫视、文化频道播出“脑白金”、“黄金搭档”广告。约定每月广告投放量为90000元,华星影视公司二审质证提出每月广告款约定为8万元,因华星影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广电总台提交的双方盖章确认的广告安排表及广告播出单证明自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共播出了10个月的广告。因此,应确认上述广告金额为900000元。4、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主张2004年度投放普通广告1592600元。经查,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华星影视公司与广电总台经核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星影视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应确认该年度普通广告金额为1592600元。5、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主张2004年度投放“脑白金”“黄金搭档”广告1144192.6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在甘肃卫视、文化频道每月广告投放量为9万元,文化、经济频道每月广告投放量为8万元。从广电总局提交的广告播出单表明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10日在甘肃卫视、文化频道共播出了2个月零10天的广告,金额为210000元;自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2月28日在甘肃文化、经济频道共播出了11个月零21天的广告,金额为934192.6元。华星影视公司二审质证认为每月广告款为8万元,依据不足,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因此,应确认上述广告金额合计为1144192.6元。6、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主张2005年度投放“七里河第三医院”广告13455元。经查,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经核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星影视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应确认广告金额为13455元。7、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第十四组证据主张2005年度华星影视公司投放“脑白金”“黄金搭档”广告720000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在甘肃文化、经济频道播出“脑白金”、“黄金搭档”广告,每月广告投放量为8万元。广电总台提交的广告播出单及广告发布排期表证明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实际播出9个月的广告。二审中,华星影视公司质证提出34张广告排期表是否播出无法确定。因广告排期表上有发布日期、播出时段等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华星影视公司亦未提供停播或未播出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应确认上述广告金额为720000元。8、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一主张投放“食用仙人掌”广告14950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在甘肃卫视频道播出上述广告,广告单价为650元/次;播出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实际播出日期为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23日,播出23次。二审中,华星影视公司质证予以认可,应确认广告金额为14950元。9、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二主张投放“中国联通电视”广告14560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在甘肃文化、卫视频道播出上述广告,广告单价为“按刊例价2折执行”,播出时间为2002年9月19日至2003年9月19日,实际播出时间为2002年9月19日至2002年10月11日,播出14次。双方签字确认该广告长度为30秒,刊例单价5200元,优惠价1040元,一审中华星影视公司质证予以认可,应确认广告金额为14560元。10、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三主张投放“华夏医院、惠济堂等”广告30000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甘肃文化频道播出上述广告。广告单价为30秒1200元/次,1分钟专题为200元/分钟(1000元/5分钟)。“肝病”5分钟专题实际播出时间为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4月3日,共播出30次,一审中华星影视公司质证予以认可,应确认广告金额为30000元。11、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补充证据四主张投放“惠仁堂系列专题医疗”、“华夏系列医疗”广告32520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甘肃经济频道播出上述广告,广告价格为2003年刊例价1折,专题价格为80元/分钟。经济频道30秒动感剧场刊例价打折后的价格为320元/次,与华星影视公司认可的同期广告价格(第十组证据)一致。30秒动感剧场“惠仁堂专家门诊”实际播出时间为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15日,每天2次,共22次,金额为7040元;“惠仁堂专家门诊”5分钟专题实际播出时间为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15日,每天3次,共33次,金额为13200元;“肝病”5分钟专题(400元/5分钟)和“不孕不育”30秒实际播出时间为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4月6日,分别为14次和28次,金额为14560元。广电总台实际请求为32520元,少于实际播出额34800元,一审中华星影视公司质证对金额有异议,二审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确认上述广告金额为32520元。12、广电总台以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五、六主张投放“脑白金”、“黄金搭档”广告246000元。经查,双方约定在甘肃文化、经济频道播出“脑白金”、“黄金搭档”广告是第十四组证据广告合作合同的延续,每月广告投放量为8万元。实际播出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播出3个月时间,金额为240000元;加播广告6000元,一审华星影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确认广告金额为246000元。 综上,广电总台所举第三、六、七、十、十一、十三、十四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一至六,广电总台投放广告的总金额为7312720.6元,与一审认定的数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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