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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92号(3)

华星影视公司上诉提出广电总台一审时称2002年广告费全部结清,一审法院为袒护广电总台而重新计算了2002年的广告费。经查,案卷证据显示,2002年的广告费虽已结清,但华星影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其支付2002年广告费的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将2002年广告费计入华星影视公司广告款的总额并无不当。华星影视公司提出其与广电总台在2003、2004、2005年度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中均约定了按刊例价优惠标准执行,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刊例价的优惠标准进行计算,就得出了华星影视公司广告款的投放总额。经查,在广电总台提交的涉及华星影视公司投放广告款项的第三、六、七、十、十一、十三、十四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一至六中,一审质证时华星影视公司与广电总台经核算已经确认了第六、十、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第七、十一、十四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一、四、五、六均不涉及刊例价,直接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第三组证据中的2—10不涉及刊例价,证据1虽有少部分涉及刊例价,但已经双方签字确认,11组虽涉及刊例价,但在停播之日双方已结算并签字确认,华星影视公司亦未提供计算有误的证据,且2002年的广告款已付清,双方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补充证据二虽涉及刊例价,但播出单中有刊例价的标准,可以作为计算依据;补充证据三虽部分涉及刊例价,但经与华星影视公司认可的同一频道、同一时期、相同时段30秒广告对比,打折后的价格一致,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华星影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按刊例价优惠后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星影视公司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4元,由甘肃华星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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