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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3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秦孝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董慧敏。

申请再审人秦孝寅与被申请人董慧珍离婚纠纷一案,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调解,以(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秦孝寅认为该调解协议的违背了申请人的意思自治,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孝寅申请再审称,该案调解时自己并未参与调解,只是由具有一般委托授权的代理人张海年,在自己未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情况下参加了调解,自己当时只是签字但并未捺印情况下签收了调解书,损害了申请人实体权利。

被申请人董慧敏提交书面意见称,(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公平公正的,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以执行完结。

本院审查认为,董慧敏于2009年4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秦孝寅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三次庭审中双方都同意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93条规定第二款“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是要求当事人就是否愿意离婚这一关系当事人人身权利的处分出具书面意见,而本案的调解是在此基础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解,且根据申请人秦孝寅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代理律师张海年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张海年是特别授权,所以,代理人张海年代理申请人参加调解并形成调解协议视为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形成后,申请人秦孝寅和被申请人董慧珍及双方的代理律师都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且一审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也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签字是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的主要形式,捺印的目的是确认签字是本人所签,并非二者同时具备才有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秦孝寅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孝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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