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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51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5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鑫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爱红。
申请再审人张掖市鑫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爱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掖市鑫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是小区车位的使用费性质,并非车辆保管费;2.小区值班人员安全保卫工作不涉及对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或车辆的微观保障责任,申请人不存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疏漏;3.原审划分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若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车辆停放是在申请人规划指定的车位,并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被申请人是申请人所管理小区的业主,接受小区物业公司的管理,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申请人应在管理责任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申请人未在小区内配置电子监控设施,在巡查、值班及出入车辆登记等情况的安全防范未采取相应措施,存在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的过错,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鑫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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