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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79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昌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维民。

申请再审人陆昌年因与被申请人马维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金中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昌年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审并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马维民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录欠陆昌年的砖款5274元,王录委托马维民代为支付,款项从马维民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且马维民也已部分实际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故王录欠陆昌年的砖款,马维民应当偿还。

关于金成珍对陆昌年的欠款,马维民向陆昌年出具的说明载明:“陆昌年愿意购买马维民在盘旋路修建的住宅楼,其价格由王录、金成珍用陆昌年的砖款抵顶一部分,其余款项或付现款或用砖款。陆昌年送给王录与金成珍的砖款,以各自打给老陆的欠条为准,经马核实确认后予以抵顶房款,否则无效。老陆购买盘旋路住宅楼的楼层及房款到时双方协商决定,房价不高于市场价。”上述双方达成的协议,系付生效条件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陆昌年必须购买马维民在盘旋路修建的住宅楼,后因马维民未在盘旋路修建住宅楼,陆昌年也未向马维民购买房屋,故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判马维民给付陆昌年砖款899元,而对陆昌年请求马维民支付金成珍的欠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昌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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