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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6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万年。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菊英。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军。

申请再审人孙万年、杨菊英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万年、杨菊英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尚欠1000元购房款未付,是违约行为,二审却认为属双方买卖的定金性质,纯属捏造事实,房屋买卖既然没有完全成交,申请人愿按约给被申请人赔付二倍的购房款,房屋产权属申请人;2.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申请人提出尚欠1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影响涉案协议效力的认定,且自协议签订交付房屋后,被申请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居住至今,登记过户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应履行的手续,系合同之义务,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申请人还未尽到将产权证给付被申请人的义务,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还处于延续状态,且买受人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其请求申请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产登记的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万年、杨菊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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