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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4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村委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五社。
赵辞因与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村委会、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院(2009)张中民终字第13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村社做出的领取土地补偿费的决议违法无效,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将属于个人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杨吉功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梁家墩村五社出具书面意见称,其对土地的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和分配程序合法、合理,符合村民意志,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梁家墩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赵辞于2001年因婚嫁将其户口迁入梁家墩村五社,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04年梁家墩村五社部分土地被征收,其有获取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的规定,梁家墩村五社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属村集体经济所有,梁家墩村五社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经社员大会决定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分配原则及份额,并决定以户为单位由各户户主领取土地补偿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杨吉功作为包括赵辞在内的一户户主,其领取本户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亦无不妥,故赵辞要求支付自己的土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杨吉功,而并非梁家墩村及该村五社,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赵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在一审期间,梁家墩村五社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杨吉功的行为是妨碍民事诉讼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梁家墩五社根据社员大会向户主杨吉功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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