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甘民申字第54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5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杨在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玉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民勤县高能煤矿。
申请再审人杨在起因与被申请人马玉志、民勤县高能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院(2009)武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在起申请再审称,1、马玉志追认自己办理矿权证和出让矿权的行为,就应当与申请人一起承担向侯凤涛追偿债权的义务;2、豫通煤矿转让价款并非转让所得净收益,马玉志应当承担部分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各种费用开支和从侯凤涛处拿走13.5万元;3、贵太煤矿2号井未经依法评估,原判决马玉志平均分配转让收益依据严重不足;4、一审在送达程序上存在不当,申请人在该案进入到执行程序前未收到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四)、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马玉志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民勤县豫通煤矿是从贵太煤矿变更而来,其中1号井与马玉志经营的2号井同属贵太煤矿,二者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从豫通煤矿投资、核准登记的事实看,马玉志和杨在起实质上对豫通煤矿1、2号井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后杨在起与高能煤矿签订了贵太煤矿的并购协议,马玉志追认该转让行为,马玉志据此取得了豫通煤矿2号井的相应转让款的权利。因杨在起与侯凤涛关于贵太煤矿的转让协议,是对贵太煤矿1号井转让,高能煤矿与杨在起约定由杨在起索要高能煤矿支付给侯凤涛的贵太煤矿的转让款,与马玉志要求支付所属贵太煤矿2号井转让款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一起承担向侯凤涛追偿债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煤矿转让款并非净收益,马玉志应当承担部分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各种费用开支和从侯凤涛处拿走13.5万元的再审理由。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答辩情况,申请人并未就此提出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马玉志平均分配转让收益依据严重不足的再审理由。根据1998年1月18日马玉志与贵太煤矿1号井达成的矿区矿井协议及证人王贵的证言,贵太煤矿2号井的采矿范围和矿区储量比1号井大,原审根据马玉志的诉讼请求判处杨在起向马玉志支付不超过转让总价款一半的做法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送达程序不当致使申请人未收到一审判决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2011年1月4日分别通过特快专递向杨在起和杨在起的委托代理人黄发军送达,对杨在起的改退批条退回的原因一栏中显示是“本人拒收”,黄发军签收,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在2011年3月26日的《人民法院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该判决书,故申请人关于送达程序严重不当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杨在起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四)、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在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