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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0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顺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立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区宁远镇机械化砂石厂。
申请再审人董顺德因与被申请人杨立全、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机械化砂石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金中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顺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正;申请人根据医嘱购买白蛋白药物无票据,责任不在申请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申请人需二人护理,只认定一人护理不合理;应当将受损摩托车修理费列入赔偿范围。
被申请人杨立全、宁远堡镇机械砂石厂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金昌市交警大队宁远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表述,董顺德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摩托车前部与杨立全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的相撞,致该起事故发生,董顺德有一定的过错,一二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损失赔偿分担比例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损害责任分担有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根据医嘱购买白蛋白药品要求予以认定的请求,因无有效的票据,难以认定损失,此理由亦不成立。申请人提出二人护理并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判以一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将摩托车的修理费列入赔偿范围,因未提供修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顺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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