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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7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冬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付。

申请再审人杨冬梅因与被申请人王洪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酒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冬梅申请再审称,自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王洪付总计壹拾壹万伍仟叁佰元,通过现金向王洪付和黄孝忠还款壹拾陆万,总计共还款贰拾柒万伍仟叁佰元,申请人已还请全部债务。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第(二)、(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洪付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杨冬梅向王洪付借款并向王洪付出具借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杨冬梅欠款未清偿完毕,2008年7月25日,杨冬梅亲笔书写了还款协议,此协议的内容详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借款时间及杨冬梅偿还王洪付部分借款后尚欠11万元的事实,其保证于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和承担银行利息,二审中杨冬梅举出还款证明的复印件,主张债务已还清,但杨冬梅对证人刘巧燕证言证实偿还给魏金海的50000元是驾校的学费,以及王洪付出具的杨冬梅向驾校借款50000元的借条均不持异议,且所举证据复印件上的时间均在2008年7月25日之前,杨冬梅不能举出充足证据来推翻自己亲笔所写的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判决杨冬梅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尚欠王洪付11万元的借款和二审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杨冬梅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冬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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