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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7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生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佳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张生涛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佳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酒民二终字第17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生涛申请再审称:2008年被申请人酒泉市佳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圆公司)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将装载机强行开走3月,致使装载机上的物品丢失,装载机轮胎老化,经修理花费2.8万元。二审法院将滞纳金变为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佳圆公司支付申请人的租车费属于申请人行使抵消权的行为,原合同系佳圆公司伪造而成,一审保全程序有误。

被申请人佳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张生涛与佳圆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生涛提出佳圆公司强行将合同所涉标的物装载机开走,造成装载机上物品的丢失和装载机的轮胎损害,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之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张生涛也未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查。佳圆公司按约定向张生涛交付车辆后,张生涛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车款,但张生涛未按约定支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十五承担滞纳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或张生涛未履行付款义务或其它义务时应向佳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佳圆公司亦请求支付滞纳金或5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由于张生涛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减少请求,一审迳行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妥,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申请人交纳滞纳金43259.21元并无不妥,张生涛提出的二审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对于张生涛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租车费属于申请人行使抵消权的行为的理由。抵消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要以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审期间申请人未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装载机租赁纠纷,酒泉市肃州区法院(2009)肃民二初字第13号判决由佳圆公司支付原告张生涛租赁费63800元,故二审法院就此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一审保全程序违法,审查认为,财产被保全后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未对案件的正确判决产生影响,该项请求不符合“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法定情形”启动再审的条件。申请人提出合同为被申请人伪造而成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项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生涛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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