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甘民二终字第0009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甘肃聚隆海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桃树坪17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白银仲裁委员会证明,可认定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白银分会即为白银市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甘肃聚隆海绵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仲裁委员会白银分会虽然是由白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兰州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批复意见,并经白银市委常委会研究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但其所做裁决均以兰州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裁决书亦加盖兰州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因此,兰州仲裁委员会白银分会不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提交白银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