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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9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万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林,系上诉人李万东之子。
申请再审人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万东、李建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建九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被申请人的诉请无有效证据证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李万东、李建林经他人介绍到申请再审人省建九公司下设的细木车间进行木材加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李万东、李建林按要求向省建九公司提供了劳务活动,省建九公司作为接受人即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张文良的证明,并结合申请再审人省建九公司提供的1999年1月至12月细木车间工资单考勤记载,综合认定李建林、李万东提供劳务的工日数并无不当。对于李建林、李万东日工资额的认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虽然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因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本质上也是劳动关系,因此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李万东、李建林的工资以省建九公司提供的有李万东、李建林考勤记载的并由李海玉签名的工资结合木材加工厂其余职工的工资予以确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亦无不妥。省建九公司虽称李万东、李建林的工资已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判处其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关于省建九公司提出的该案应先行仲裁及被申请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属因劳务(雇佣)关系发生的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无须先行仲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省建九公司以被申请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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