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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9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成虎。
申请再审人李永生因与被申请人屈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中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永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买卖合同有误,本案应为合伙关系;3.二审法院裁判违背证据规则。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法律关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永生在武南水泥厂为被申请人屈成虎提取水泥过程中,将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羊河项目部供应给被申请人屈成虎承包工程使用的水泥240吨侵占自用,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羊河项目部将李永生使用的240吨水泥款在屈成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表示不再向李永生主张权利,故李永生应向屈成虎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屈成虎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申请再审人李永生虽称其所用水泥抵顶了与屈成虎合伙期间拖欠他人的债务,双方属合伙纠纷。但是,其所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与屈成虎合伙关系的存在,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永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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