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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9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正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光庆。

申请再审人王正虎因与被申请人石光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中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正虎申请再审称,1、二审被申请人石光庆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近期伪造的;2、一审被申请人石光庆出示的村委会证明的村民会议记录中的村民未出庭作证,法院认定村民会议记录内容真实没有依据;3、年永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清楚,并非原申顺珠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或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诉争的位于独斗的4.2亩土地,经下冰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证明该地确已承包给被申请人石光庆经营,且石光庆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再审人王正虎虽否认被申请人石光庆具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认为石光庆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系伪造,但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正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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