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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3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俊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永杰。

申请再审人赵玉玺因与被申请人史俊强、史永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金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玉玺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史永杰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史俊强之间是雇佣关系,申请人要求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无法律依据,显属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3.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4.申请人的伤情经残联认定构成肢体残疾三级;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史永杰是雇佣关系,与史俊强没有雇佣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赵玉玺作为史俊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史俊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玉玺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史永杰存在雇佣关系,与被申请人史俊强不存在雇佣关系。但经原审查明,赵玉玺工资由史俊强支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其所持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而制定的。该标准是工伤、职业病患者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其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赵玉玺与史俊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赵玉玺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其主张应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审法院曾两次委托鉴定部门对申请再审人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对此,申请再审人赵玉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玉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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