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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申字第247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民申字第24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桂花。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家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翠花,系王家谦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啸,系王家谦女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燕,系王家谦之女、胡啸之妻。

陈桂花与王家谦、吴翠花、胡啸、王海燕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2009)张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桂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医疗费4505.65元错误,申请人在看病过程中还有447.2元药品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医药费应为4952.85元;2、原审判决长期护理费以10年、20%计算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应以20年计算;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未予认定错误;4、重审时是被申请人提出要求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四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医药费的认定。陈桂花所花医药费系原审经核实并经质证而确定,447.2元是陈桂花在药店的自购药品,没有相关医院外购证明,购买时间又与医院门诊治疗时间重叠,且两份鉴定书对该部分均未作出属于合理性用药的结论。故原审对医药费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2、关于长期护理费的认定。根据甘肃政法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陈桂花系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依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再考虑到原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双方故意伤害一案中,陈桂花已就伤后6个月的护理费与王家谦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确定陈桂花长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该标准是原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事实、证据作出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陈桂花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王家谦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既然是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就应自己承担,不应由其分担”,该主张明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本意,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就该项费用,应待陈桂花在今后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桂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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