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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6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国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龙。
申请再审人邢国珍因与被申请人郭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国珍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对相关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定,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申请再审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再审人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所做结论,邢国珍本次外伤的参与度具有潜伏期明显延长的特征,本次所遭受的外伤与脑梗塞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自身主动脉硬化、脑动脉硬化在脑梗塞形成的参与度为70%;本次外伤在脑梗塞形成的参与度为30%。因此,原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申请再审人自身疾病参与度为70%,本次外伤参与度为30%,从而对其损失赔偿的外伤参与度确定为30%,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关于邢国珍主张原一审法院对其相关医药费未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无日期、无公章、无姓名,外地就医的票据,因其不能证明用于自身残疾疾病的治疗,不予认定客观公正,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邢国珍主张原一审法院判决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案申请再审人邢国珍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原一审法院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处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国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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