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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0008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铁路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甘肃恒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荣。

原审被告:陇西车务段。

原审被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

上诉人兰州铁路局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定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兰州铁路局上诉称:本案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与第七条的规定,应由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1)定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被上诉人甘肃恒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根生、魏荣答辩称:1、本案与铁路运输毫无关系,不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本案是财产侵权纠纷案件,答辩人向侵权行为地的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3、被答辩人仅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违背了本案最基本的财产侵权事实和相关法律精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方当事人为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且侵权行为地在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都具 有管辖权。现本案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且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本案,故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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