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锡民终字第0940号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锡民终字第0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A,女。

委托代理人赵A,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男。

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B,男。

上诉人董A因与被上诉人王A、原审被告王B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崇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初,王A经王B介绍认识陆A。后陆A向王A谎称以支付300000元订金为条件,将无锡市某铸造厂的拆迁工程出让给王A。同年5月20日,陆A在王B的办公室,冒用无锡市某拆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A签订了《拆房合同》,并骗取王A300000元。同年7月1日,陆A再以借款为由骗取王A40000元。2010年2月9日,董A、王B向王A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陆A欠王A人民币叁拾肆万元,现有董A、王B还给王A,在俩年内,第一年归还贰拾万,第二年归还壹拾肆万元。”2010年3月24日,陆A的上述行为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2011年3月,王A以王B、董A未按约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B、董A立即归还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录、欠条、(2010)锡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B、董A自愿就陆A骗取王A340000元一事向王A出具欠条,承诺代陆A归还,系王B、董A真实意思表示,王A亦表示接受,应属合法有效,王B、董A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欠条所载的第一期款项200000元履行期限已届满,而王B、董A未按约还款,故王A要求王B、董A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B、董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A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4500元,由王B、董A负担(该款已由王A预交,王B、董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给付王A)。

董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340000元款项系陆A所欠,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王A应向陆A主张;2、其与原审被告王B向王A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减轻陆A的刑事处罚,既然陆A未因此减轻处罚,其亦无需再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B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A辩称:董A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B辩称:其愿意代陆A向王A偿还340000元,但其不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其同意董A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王B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董A与原审被告王B明确表明其二人愿意承担陆A所欠王A的债务,且债权人王A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因此董A、王B与王A之间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董A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董A提出系为陆A减轻刑事处罚而承担债务的意见,并不能成为其可以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董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 沈 君

代理审判员 林中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