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锡民终字第112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梦某1,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1(系梦某1继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女。

上诉人梦某1因与被上诉人袁某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扬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梦某1在无锡市XX广场大酒店内摔倒,梦某1之子周1在与酒店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动手打了酒店服务员袁某1,经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名桥调解委员会)调解,2011年5月18日,袁某1(甲方)与梦某1(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2011年5月6日晚,绿色广场大酒店员工袁锡芳(芬)受消费者乙方儿子殴打,致使身心受到伤害。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甲方亲属表示接受;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作为此纠纷的全部解决;三、甲乙双方表示不再发生类似纠纷。”袁某1的公公丁某1代表袁某1、梦某1本人及组织调解人员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清名桥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因梦某1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袁某1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梦某1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款8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中,袁某1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

上述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梦某1就其子周1与袁某1发生纠纷后,与袁某1方经清名桥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现袁某1要求梦某1按照人民调解协议支付80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梦某1虽然对该协议提出反驳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梦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袁某1调解赔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袁某1预交)由梦某1负担。

一审判决后,梦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梦某1在无锡市XX广场大酒店因地面潮湿滑倒,事发后梦某1之子周1到收银台交涉,要求经理出面处理事件,但袁某1不仅拒绝,还骂人,致使矛盾激化,周1一时气愤打了袁某1一巴掌,本案当事人应当是袁某1和周1,袁某1将梦某1作为被告是告错了对象。2、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不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该协议书无效;3、所谓的8000元“赔偿金”是敲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某1答辩称:梦某1在酒店用餐后摔倒,其儿子周1与酒店员工争吵,我就向他们道歉,道歉后他们还在怒骂我们的员工,我第二次跟他们说明情况,其儿子周1因为我要报警就打了我一下,我的脸被打肿打红了,没有办法去协商,我就委托我公公与他们以及酒店老总到派出所进行协商,协议是协商后双方自愿签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中,梦某1之子周1与袁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为了解决纠纷,在清名桥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由梦某1替周1出面与袁某1的委托代理人丁某1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签订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与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相同,但梦某1自愿替儿子周1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丁某1作为袁某1的公公,受袁某1的委托参与调解亦无不当,双方在调解时对于对方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双方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有效。梦某1称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不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该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梦某1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应当是袁某1和周1,袁某1告梦某1是告错了对象。因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梦某1签订,且约定的内容也是梦某1支付袁某18000元,故袁某1以梦某1为被告并无不当。梦某1称8000元“赔偿金”是敲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调解协议是被强迫的,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