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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113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锡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男。

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某,男。

上诉人叶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1、原审被告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1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某1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某1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 严奇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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