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民终字第104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
委托代理人周国清,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女。
委托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谭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滨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清,被上诉人谭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1与丈夫徐某1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儿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及女儿徐某6、徐某7。1987年8月徐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1990年9月,徐某2在江阴市南闸镇花果村徐家组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徐某2与李某1于1996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同年9月1日,徐某2死亡。1996年12月10日,江阴市南闸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江阴市南闸镇建设委员会出具建房证明书,载明:兹由花果村徐家组李某1户于90年自建混合楼贰间贰层,合计建筑面积161.27㎡,宅基地面积99.95㎡。上述房屋因年久及历史原因,证件遗失,经查核无误,可以此为凭确认房屋产权。1997年9月13日,江阴市房地产管理处为江阴市南闸镇花果村徐家组徐某2建造的二间二层楼房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1,产权证号:NZ027026*。2011年5月31日,谭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江阴市南闸街道花果村徐家组房屋(产权证号:NZ027026*)所有权。
上述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江阴市南闸街道花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建房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谭某1之子徐某2于1990年9月在江阴市南闸镇花果村徐家组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徐某2与李某1于1996年4月同居生活,由此可见,该二间二层楼房是徐某2与李某1同居前徐某2的个人合法财产。徐某2与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也未生育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徐某2死亡后,谭某1是徐某2遗产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1对徐某2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坐落于江阴市南闸街道花果村徐家组二间二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NZ027026*)应归谭某1所有,谭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1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坐落于江阴市南闸街道花果村徐家组二间二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NZ027026*)归谭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谭某1已预交),由李某1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谭某1。
上诉人李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并非确权纠纷,不存在确权的法律事实。虽然李某1与徐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李某1为徐某2恪守了妻子的职责,两人的感情在当地也是有目共睹的,所以江阴市南闸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南闸镇建设委员会才会为李某1出具建房证明书。江阴市南闸街道花果村徐家组的房屋已由国家有权机关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人为李某1的产权证书,故房屋的权属十分明确,应当属于李某1所有。谭某1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其仅能通过继承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而无权通过确权来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做出认定产权登记错误的判决前,直接判决诉争房屋归谭某1所有,明显存在不当。2、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应当按照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江阴市南闸街道花果村徐家组的房屋是徐某2建造的,谭某1也明确了该房屋是徐某2的财产,其仅是合法的继承人,但在徐某2去世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谭某1在明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1的名下,从未主张过继承权,现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是在规避法律风险。李某1与徐某2结为夫妻后,一直依靠徐某2抚养,在徐某2去世后更因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而陷入绝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适当分得徐某2的遗产。且李某1在徐某2去世后至被赶出房屋前,曾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李某1为此支付了较多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谭某1所有,严重侵犯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原是徐某2所有的,在徐某2去世后,谭某1享有的是继承权,其主张权利应当依据继承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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