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民终字第1044号(2)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李某1称在徐某2去世后其曾出资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对谭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提供证明予以证实。谭某1认为签名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加盖公章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证明资格,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1认可在一审中未提及对房屋修缮的事情,亦未主张该权利。
本院认为:江阴市南闸街道花果村徐家组二间二层楼房系徐某2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李某1与徐某2自199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仅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且在徐某2去世时李某1正值壮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李某1不属于继承人范畴,无权分得徐某2的任何遗产。虽然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1,但其获取所有权的依据是当地村委开具的建房证明书,而该证明书是村委将李某1误认为徐某2妻子的情况下开具的,该行为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将李某1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是错误的。徐某2去世后,谭某1作为徐某2母亲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诉争房屋应当归谭某1所有。因李某1并非徐某2的继承人,其是被错误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权利人谭某1与登记权利人李某1就该房屋产生的争议应当为财产权属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诉争房屋归谭某1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称其对房屋进行了添附,因李某1在一审中并未提及该情况,且谭某1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李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代理审判员 胡艳丽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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