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民终字第055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0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1,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钱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陈某1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钱某1磨粉机预付设备定金10万元。2010年12月14日,钱某1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审理中,钱某1提供设备备忘一份,该备忘系钱某1与周某1作为共同原告诉陈某1买卖合同案时由钱某1与周某1提供的,该备忘载明:“经双方协议钱某1、周某1购买陈某1整套磨粉机2台,2台磨粉机:45万元.提升机:3.17万元.风机:3.2万元,合计51.37万元.付款细目:2008.3.19:10万元(钱某1经手);4.7:10万元(钱某1经手);5.5:10万元(钱某1经手);5.23:1.3万元(钱某1经手);5.25:1万元(周某1经手);6.6:3万元(钱某1经手);6.30:5万元、1万元(钱某1经手);7.12:5.07万元(钱某1经手),验收不合格或影响使用,同意退款赔偿,设备已全部付清,增值税票未开(欠),包修半年……。”该备忘的文字全部由钱某1书写,陈某1在该备忘上签署“设备款已结清,合计伍拾壹万叁仟柒佰元正”并签名,钱某1及周某1也在该备忘上签字,该备忘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7月13日。据此,陈某1提出他与钱某1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他出具收条的10万元与备忘上2008年3月19日的10万元是同一笔,备忘是钱某1一手写的,他当时只是核对数字,对日期没注意,另外因备忘是钱某1保管的,备忘上有多处都是钱某1事后添加的,如开头的“经双方协议钱某1、周某1购买陈某1整套磨粉机2台”,等等。对此,钱某1不予认可,他提出陈某1出具收条的10万元不是备忘上的2008年3月19日的10万元,因为收条注明的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另外,备忘所记载的买卖往来是钱某1与周某1合作与陈某1所发生的往来,往来款已经结清,该备忘所涉及的依据已归还给陈某1,而2008年3月20日收条所收的10万元定金,是钱某1与吴1合作与陈某1发生的往来,该10万元与备忘记载的往来无关,并提供钱某1与吴1的合作投资协议、双方之间终止合作协议以及双方之间因合伙进行诉讼的依据。对此,陈某1提出钱某1与谁合作与本案无关,他于2008年3月20日所收的10万元定金已与钱某1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收条、备忘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及的备忘,实际就是一份结算协议,钱某1与陈某1都是该协议的相对人,故双方都应受到该备忘的约束,钱某1所书写的备忘上已明确载明“设备已全部付清”,且陈某1在该备忘上强调“设备款已结清”,故应认定钱某1与陈某1在2008年7月13日以前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而钱某1现依据2008年3月20日的收条来主张返还,且未提供2008年3月19日与陈某1另有往来并付款10万元的依据,故对钱某1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钱某1与何人合作,与陈某1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钱某1负担。
上诉人钱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某1分别与周某1、吴1合作投资开办了两个磨粉厂,两个磨粉厂都向陈某1购买了设备,故存在两个合伙行为和两个完全独立的购买行为,本案主张的10万元与备忘记载的10万元并非同一笔。按照常识,在双方结算货款时会将收条收回或注明收条全部作废,但钱某1已经提供了收条,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1答辩称:钱某1的经济状况不好,根本没有能力投资两个磨粉厂,其称与吴1另有投资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备忘上记载的2008年3月19日的10万元与本案的标的是同一笔款项,因备忘是钱某1书写,当时陈某1只核对了数额,并未注意日期。且双方在备忘上明确设备款已结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也明确双方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了结,而钱某1也无法提供2008年3月19日还存在收条,故钱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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