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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0554号(2)

二审中,钱某1称其与周某1合伙开办磨粉厂的同时,又与吴1合伙开办了另一个磨粉厂,两个磨粉厂分别向陈某1购买了机器,本案诉争的10万元与备忘上记载的并非同一笔款项,提供房租收款收据、合作投资协议、租房协议、租金收条、(2009)宜民一初字第5294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吴1与周某1、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证人吴1陈述:曾与钱某1合伙开办过一个厂,地点租在无锡市A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内,当时是由钱某1负责订购机器,具体订购事宜都是钱某1与陈某1协商的,自己在2008年3月20日与钱某1一起向陈某1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来机器没订到且发现钱某1同时还在与他人合伙,所以就退伙了,开办的工厂没有实际经营,为了投资款的退还问题曾将钱某1诉至法院。证人周某1陈述:其与钱某1合伙开办工厂,向陈某1购买了两台设备,其中在2008年3月19日与钱某1一起向陈某1支付了10万元,陈某1当场开具了收款收据,后来该收款收据一直由周某1保管,在双方签署了备忘后也没有销毁或归还,钱某1在几次诉讼过程中曾向周某1索要收据,但其没有交给钱某1,现在同意拿出来是同钱某1讲了条件的。陈某1对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租收款收据、合作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钱某1与吴1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合伙关系,周某1与钱某1是合伙人,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陈某1开办公司的印章,但在2007年曾遗失了编号0174481-0174500的数张收款收据,其中就包括钱某1提供的该份收据,且公司在2007年9月已经停止经营,并于2008年4月1日正式注销,不应当再开具收款收据,另外,收据是一式三联的,后面两联的内容应当是复写上的,而该收据的内容是手写并非复写而形成,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并非是2008年3月19日,应是后来伪造的,要求对收据内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钱某1认为陈某1开办的公司是2008年6月3日才注销的,收据是真实的,提供工商档案资料予以证明。陈某1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在2007年6月已经开始刊登注销公告,同年9月就不经营了;并认为根据钱某1的经济状况,其不可能同时开办两个合伙企业,提供刊登的注销公告复印件2份、(2010)宜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钱某1对于注销公告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报纸是伪造的,报纸的原版上没有该公告;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陈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分析说明:由于样本数量较少,未能发现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在印文阶段性特征上的关联,故无法判断检材上“宜兴市BB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使用激光显微拉曼光谱仪对检材上的手写字迹进行检测,由于未能发现与时间相关的手写字迹墨迹特性的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上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该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论:无法判断检材《收款收据》上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及印文的盖印时间。钱某1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陈某1表示是因为鉴定部门不具有相应技术导致无法得出鉴定结论,要求向其他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但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钱某1是否在2008年3月19日与3月20日分别向陈某1支付了两个10万元,钱某1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年3月19日的收款收据和2008年3月20日的收条予以证明。陈某1只认可在2008年3月20日收到钱某1交付的10万元,否认钱某1在2008年3月19日支付10万元的事实,但其认可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表示宜兴市BB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曾经丢失过,对收款收据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近期才形成的。陈某1申请对收据内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鉴定部门鉴定亦无法判断收款收据上内容的形成时间,陈某1也无法证明包括3月19日收款收据在内的数张收据曾丢失的事实,故陈某1无法推翻收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1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钱某1在3月19日与3月20日分别支付两个10万元的事实,钱某1与陈某1签订的备忘涉及的仅是3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对于3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陈某1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备忘上记载的2008年3月19日的1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该款对应的设备或已经退还款项,故该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钱某1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对于双倍返还定金未进行约定,且钱某1无证据证明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陈某1,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因钱某1有能力提供证据但在一审中未提供,故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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