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民终字第0554号(3)
综上,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某110万元。
三、驳回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有钱某1预交),由钱某1、陈某1各承担1075元,陈某1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某1。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钱某1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代理审判员 胡艳丽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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