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民终字第102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受徐某1、周某1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朱江(受戴某1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1、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戴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调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1、周某1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志强、被上诉人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戴某1与徐某1订立投资合作协议1份,约定徐某1投入生产及流动资金60万元,戴某1从2005年11月开始至2006年分次投入资金40万元,双方按投入资金确定分红。之后,在戴某1再三要求之下,徐某1同意戴某1撤资,并于2007年2月16日向戴某1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戴某1现金349900元,从2007年起四年还清。2009年2月23日,徐某1与戴某1达成约定1份,约定载明:双方同意按协议结账,在账目对清后一次性结清。2009年2月25日,周某1将徐某1出具给戴某1的借条撕毁。2010年2月10日,戴某1、周某1在堰桥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周某1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同意与徐某1共同承担法院判决徐某1应付戴某1的款项,并支付戴某12000元,戴某1同意以后在诉讼时扣除该2000元。2010年5月10日,戴某1、徐某1、周某1在堰桥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周某1、徐某1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效力(徐某1并捺手印)供戴某1向法院诉讼。
另查明:徐某1于2006年付给戴某1铝屑款11973.35元。
2011年8月3日,戴某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1、周某1共同归还借款3499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后戴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徐某1、周某1共同归还借款337926.6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徐某1、周某1共同辩称,戴某1所诉款项并非借款,实为徐某1与戴某1共同投资合作的投资款,徐某1与戴某1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戴某1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戴某1举证的借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徐某1、周某1举证的投资合作协议、收条、约定、记账明细;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堰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戴某1与徐某1之间曾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戴某1实际投入349900元及徐某1向戴某1出具349900元借条的事实业经双方确认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戴某1所诉款项性质是否应按投资款进行结算。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戴某1之前所投确系用于合作投资,但后戴某1与徐某1已达成合意同意戴某1撤资,由徐某1向戴某1支付349900元,并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该约定以借条形式确立,为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并由徐某1、周某1在堰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予以佐证,应予确认。2009年2月23日双方虽又订立关于按协议结账,账目对清后一次性结清的约定,但不能据此认定为徐某1、周某1所辩称之按投资协议盈亏共担来结账而推翻2007年2月16日徐某1所出具的借条,戴某1所称系扣除铝屑款的具体金额账目核对亦为合理可能,而结合在对被周某1撕毁的借条重新确认的过程中,除周某1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效力外,徐某1又于2010年5月10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捺手印进行确认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借条仍为徐某1所认可。故对于徐某1、周某1认为应按投资协议结算盈亏的辩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某1与戴某1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其数额为借条所述349900元扣除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铝屑款11973.35元,计337926.65元;此外,在2010年2月10日的堰桥派出所治安调解中,周某1自愿与徐某1共同承担应付戴某1的款项、戴某1预收取周某12000元并同意在诉讼时扣除的约定,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戴某1所诉利息损失,考虑到徐某1、周某1还款逾期情况,应予赔偿,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而根据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自逾期付款至戴某1起诉之日应付利息显已超过戴某1所诉5000元之数额,故戴某1所诉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徐某1、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某133592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徐某1、周某1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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