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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1024号 (2)

上诉人徐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某1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只是认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并非确认欠条的效力。现徐某1认可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但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欠款;2、徐某1出具借条后,又与戴某1于2009年2月23日达成了约定,双方同意按协议结账清算。该约定系双方对投资款的最终定性和处理意见,应视为双方再次认定投资款应按原投资协议进行结账清算,对该投资款发生纠纷的,应按照合伙纠纷进行处理。戴某1按欠款形式起诉要求其归还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不清,相关事实未查明,对案件定性错误,请求依法认定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戴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1上诉意见同徐某1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戴某1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1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

二审中,徐某1、周某1称,周某1撕毁借条原件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7、8月份。戴某1则表示,撕毁借条原件的时间不是2009年2月25日,应该是2008年阴历12月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还查明:周某1与徐某1系继父子关系。周某1于2009年2月25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署名并确认“此原件已撕掉,与原件有同等效力。”

二审中,徐某1与戴某1均表示,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协议,即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1、徐某1申请证人陈某某、吴某1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其经常参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的纠纷调解,戴某1与徐某1于2010年5月10日发生纠纷时其参与了调解,双方之前有一张协议原件被周某1撕毁了,所以拿了一张复印件让徐某1、周某1在复印件上签字。证人吴某1(系徐某1的姨父)陈述,徐某1于2010年5月10日在堰桥派出所调解时其在场,调解时戴某1要求徐某1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目的是要让复印件和原件一样,徐某1后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但意思是让复印件起到与原件一样的作用,并不是再次确认借条。徐某1、周某1对陈某某、吴某1的证言均无异议。戴某1则表示,陈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什么,且吴某1与徐某1存在亲戚关系,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2月16日的借条是否被2009年2月23日的约定所推翻或取代。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1的上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周某1的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借条效力问题,徐某1与戴某1之间虽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徐某1于2007年2月16日向戴某1出具借条,承诺归还戴某1的投资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09年2月23日,徐某1与戴某1在周某1已将戴某1持有的借条原件撕毁的情况下虽又达成约定,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结账,账目对清后一次性结清”,但约定中对借条的效力并未予以否定,因此,不能认定借条已被该约定所推翻或取代,借条应仍为有效。戴某1以借条为据,起诉要求徐某1、周某1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徐某1、周某1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陈某某、吴某1的证言,但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2009年2月23日达成的约定已经推翻了之前的借条,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依法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 严奇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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