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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0945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锡民终字第0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洪、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澄青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章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它违法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章某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江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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