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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1129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A,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A,女。
  委托代理人吴燕军,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A因与被上诉人顾A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滨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顾A与李A签订家教合作合同,载明“李A与顾A共同组建家教中心(现地址江阴市安居巷*号二楼)。顾A出资10000元整,李A将现有家教中心转让股十五分之一于顾A,双方共同参与教学及经营(出资并出人)。每月除去必备活动投资资金(如开设分点),协商按月分红。经商议后合作方可增大股份。如有争议,股大者可最后下决定,余者服从。合同试行2年(不影响股权)”。至当月20日,顾A共支付给李A10000元。2011年8月3日顾A诉至法院,请求李A返还10000元。

另查明:字号名称为江阴某水晶部的个体业主为李A,执照有效期为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晶制品及其他工艺品的销售、提供婚介服务、提供家庭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服务(不含发证)。(以上项目涉及专项审批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有家教合作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李A的“家教中心”属民办教育,根据2002年12月28日颁布,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该“家教中心”的设立应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李A在庭审中,以其在工商行政办理的“江阴某水晶部”的营业执照进行抗辩,但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家教”,且该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以上项目涉及专项审批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因此,李A成立的“家教中心”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A与顾A签订的以从事家教为目的的“家教合作合同”也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李A因该“家教合作合同”取得的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顾A要求李A返还投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李A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A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顾A投资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顾A已预交)由李A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A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方是自己要求与其合作且明知是买断股份,其营业执照中有可从事“提供家庭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服务(不含发证)”,的经营范围,因此其与顾A间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方曾收到其500元钱,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顾A辩称:500元钱是其去对方指定的场所做家教一个月的劳动所得,与本案无关;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A开设“家教中心”从事家教服务应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于李A设立在江阴市安居巷*号二楼的“家教中心”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因此其与顾A签订的“家教合作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李A应将因该合同收取顾A的10000元予以返还。上诉人李A认为其开设的“江阴某水晶部”的营业执照中有“提供家庭服务、职业技术培训服务”的经营范围,其可从事家庭教育的上诉理由,由于家庭服务不等同于家庭教育,而且该营业执照范围中明确注明“涉及专项审批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因此李A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就从事家教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与顾A就家教服务签订的合作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故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顾A在二审中认可曾收到过李A支付的500元,但其认为该款是其做家教的劳动所得且与本案无关,李A亦未否认顾A在其处做过家教的事实,因此该款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A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不应返还10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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